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 張嘉榆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中所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見被告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19252、1925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
102年度執字第137024號)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102年度執字第3394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3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年4月2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再按,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別明著判決(本院卷第19、20頁)。
(二)今查,本件被告即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並聲明參與分配,係分別以本院87年票字第19252號(裁定確定日期:87年12月11日)及87年票字第19253號(裁定確定日期:88年5月21日)之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經細繹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案卷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含合併後已消滅之 大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自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似從無再聲請強制執行。準此以觀,依據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等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於93年5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⑴被告台新銀行現係已自認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4頁,第10-11行),惟仍陳稱:「…然海藝(股)公司亦未償還此票款,此新債既未清償,原借款之舊債務本不消滅,此於民法230條規定甚詳,且被告就該借款之債權,尚在請求權時效之內…」等云,主張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依被告台新銀行所自承者,原告之父親張 德華 係早於85年6月5日擔任訴外人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台新銀行則係遲至103年4月17日始對原告等繼承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亦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現亦再以本訴狀,針對被告台新銀行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承上說明,被告台新銀行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已明確主張時效之抗辯,則被告台新銀行仍主張參與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⑵就此,被告雖提出「分期償還切結書」(本院卷第62頁),並主張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3月9日重行起算。
惟原告現謹否認系爭印文為 張德華 蓋用,因查:
①經細繹該切結書內容,僅有蓋用張德華之印文,惟並無
張德華之親筆簽名(按:相對於此,借款契約書則係由張德華親簽),顯見此應為海藝公司片面持張德華印文辦理,且被告應亦無與張德華等保證人進行對保作業,否則何以致之?②況且,原告之父親張德華早於87年1月21日間,即經診斷
罹患「老年癡呆症(DEMENTIA)」,且合併有記憶障礙(memoryimpairmentfor1+years)、自言自語(se
lftalkingsometimes)、語無倫次(incoherentspe
ech)及幻覺(hallucination)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90頁)。另依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1至133頁),原告父親張德華於88年經診斷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醫囑應長期療養(本院卷第97頁)。89年1月27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病例紀錄更已載明:「說自己40多歲、不記得生日、現完全無法寫字、不記得今天日期、不知道這是醫院、不認得自己女兒、穿衣服會套錯、且無法畫出醫師指定之圖案」(本院卷第99、100頁)。承此,原告父親張德華當時亦經權管機關發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本院卷第34頁)。
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今查,原告否認前揭「分期償還切結書」上「張德華」之印文係由原告父親張德華所蓋用。且退步言之(假設語),依上開處方簽、病歷資料及個案卡等資料顯示,張德華早於87年間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88年另確診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至89年1月間,針對穿衣、寫字、畫圖及辨認親人等日常生活事務已有不能,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由此顯見,張德華在89年間,非但無法理解或判斷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法律效果,且更無授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準此,縱認系爭印文係由其親自蓋用(原告仍否認之),惟斯時張德華既無意識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則其所為蓋用印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則被告現主張其債權應自切結日期即89年3月9日(或寬限期後)重行起算云云,並無理由。承上說明,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並未經原告父親張德華之同意,且其印文亦非由其蓋用,故該切結書之效力根本不及於張德華及原告等繼承人。且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認系爭印文係由張德華親自或授權蓋用(按:原告仍否認之),惟斯時張德華既無意識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則其所為蓋用印文或同意分期償還切結等意思表示,亦屬當然無效。準此,本件系爭債權仍應自85年6月5日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起算,則被告遲至103年4月17日始對原告等繼承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
⑶即使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海藝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曾為
清償或簽署分期償還切結,惟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仍不及於原告之父親張德華,故本件被告之債權,對於原告而言,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
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分別明著判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因此,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對於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行為,限於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事項,始對保證人發生效力,此核先陳明。
②今查,針對系爭債務,被告公司現已自認當初均係由主
債務人即海藝公司清償並處理分期償還切結等事宜,而非由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德華出面處理,有被告於另案即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103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海藝公司給付遲延時,確實是由海藝公司出面處理還款事宜,此乃因借款人是海藝公司,故還款人自為海藝公司,不是張德華…」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張德華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134頁)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及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103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3頁)。而依該等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父親張德華早於87年間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88年另確診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至89年1月間,針對穿衣、寫字、畫圖及辨認親人等日常生活事務已有不能,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由此顯見,張德華在89年間,非但無法理解或判斷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法律效果,且更無授受意思表示或授權海藝公司處理之意識能力。準此,系爭印文根本不可能係由張德華自行蓋用,且縱認係由其親自蓋用或授權蓋用(原告仍否認之),惟斯時張德華既無意識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則其所為蓋用印文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當然無效。此依上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號等判例意旨,即使本件主債務人海藝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曾為清償或簽署分期償還切結,惟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仍不及於原告之父親張德華,則被告公司現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切結日期即89年3月9日(或寬限期後)重行起算云云,即在在顯無理由。
2、次查,退步言之,即使張德華前曾授權海藝公司處理系爭借貸之保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事宜(假設語),亦尚難以此逕認張德華事後亦同意授權海藝公司簽署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
⑴另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明揭:「我國人
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本院卷第149、150頁)⑵今查,「擔任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同意
分期償還切結」,分屬獨立且不同之法律行為,故即使原告之父親張德華前曾授權海藝公司處理系爭借貸之保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事宜(假設語),實尚難以此逕認張德華於事隔4年後,亦同意授權海藝公司簽署系爭分期償還切結。而經細繹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其上「張德華處」所蓋用印文雖與借貸契約之樣式相同,惟並無張德華之親筆簽名,顯見原大安銀行承辦人員並無確實對保,其間作業顯涉疏失。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本院卷第149、150頁),亦難僅以訴外人海藝公司持有張德華之印章(按:張德華生前曾任職於海藝公司),即遽認定張德華應負授權之責任(且依前述,張德華其時已無授權能力)。故被告現逕指稱切結書內張德華之用印為其本人親為或授權海藝公司所為云云,非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違背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按:被告前已承認海藝公司給付遲延時,確實是由海藝公司出面處理還款事宜,此乃因借款人是海藝公司,故還款人自為海藝公司,不是張德華,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委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父親張德華早於81年間即因聽力障礙而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本院卷第134頁),故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第2頁載稱「病人原本聽障但不妨礙其工作…」(本院卷第92頁)云云,係指此而言。惟承前所述,至87年間,原告之父親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88年另確診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至89年1月間,針對穿衣、寫字、畫圖及辨認親人等日常生活事務已有不能,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故其根本已無意識能力或基本之工作能力。
3、再者,本案關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應已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明著判決(本院卷第199頁)。
⑵今查,針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爭點,頃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其亦係認定:「…經查,本件被告 張嘉瑜 、 江妍羚 、 張震宇 抗辯系爭切結書簽訂時,訴外人張德華已無意思能力,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張華德 於87年1月21日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合併有記憶障礙之病歷資料、及88年10月1日經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5頁、第137頁),核屬相符,而原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承本件借款發生給付遲延時,係被告藝海公司出面處理,而非訴外人張德華(見本院卷,第186頁),再參諸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經原告員工對保之記載,是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抗辯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並非訴外人張德華所蓋用,應屬可採。…」(參見系爭判決第8頁,第16-27行)、「…依約原告自87年6月15日起即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則原告對訴外人張德華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2年6月15日屆滿。又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張德華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用,而原告與被告藝海公司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其性質係屬被告藝海公司、 潘金理 、 陳菁寶 、 廖敏淇 等人承認債務,依前開說明,對訴外人張德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張德華及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於102年6月1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第190頁第23行至第191頁第4行)此在在足證本件被告之債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明。則本案針對同一爭點,被告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4、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認被告仍得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得主張之金額,應以本金為限,超出之部分,不得再主張分配:按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今查,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假設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45條等規定,亦取償之範圍亦以本金為限,而不及於利息。準此,本件超過系爭債權餘額即本金3,444,038元之部分,被告亦不得參與分配。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為該受拍定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按張德華(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擔任訴外人海藝公司,於85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為擔保本筆債權,以張德華所有之不動產(即受拍定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881-1條第一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係因借款而生且於合約期間因逾繳本息,經被告主張到期,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以當時未還債務,為其擔保內容,而其所擔保者即為尚未清償之欠款。
(二)被告以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欠款,係為民法320條間接給付之請求,且本案除有票款請求權外,尚有借款請求權,該抵押權尚為本借款之擔保:民法第320條謂:「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所謂「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之法理,如前項述,本案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除設定抵押權為物權擔保外,海藝(股)公司並簽立借款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相關約據外,尚簽立二紙本票以為間接給付,今原告主張該本票已罹於時效,惟海藝(股)公司原欠款並未償還,因之,其新債務既未清償舊債本不消滅,被告借款請求權尚在,且尚於請求權時效之內,借款請求權既尚有效存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屬存在,且於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償權,原告所謂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實為對請求權之誤認所致。
(三)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尚在時效期間內:
1、按原告為張德華先生之繼承人之一,而張德華先生於00年0月0日與 潘金裡 、陳菁寶及廖敏淇等三人,共同擔任訴外人海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3年,到期日為88年3月9日,張德華先生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連同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480萬予被告,後因海藝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借款到期無法履約清償,海藝公司與其保證人為免借款逾期,於89年3月9日與被告協議後,再簽定分期償還切結書(本院卷第62頁),將積欠之本金,寬緩還款期限五年(即自89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0日),本切結書為原貸款合約之附件,法律效力與原合約相同。而海藝公司前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將其所借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內,雙方成立民法474條消費借貸關係,為使被告債權更受保障,要求海藝公司借保人共同簽立一紙本票,以為間接給付之用,此於民法320條規定甚詳,被告最初雖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張德華先生所提供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已更換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本票債權縱罹於時效,但原借款請求權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縱由89年3月9日起算,尚於請求權時效之內,被告就借款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並已另 於鈞院 起訴請求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返還所欠款項(詳原證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海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於89年3月9日簽署切結書時,即承認對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則時效自斯時起中斷。且一經債務人承認之債務,請求權時效即生中斷之效果,本借款案於簽訂切結書後雖有按月繳息,但並未完全履行應還之本金,自94年2月10日(緩期清償期間止日)起算至今並未逾15年,再退一步而言,就算從切結書簽訂日89年3月9日起算,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未逾15年,並未罹於借款請求權之時效。
2、系爭切結書係債務人與被告協議變更還款方式之約定:前已述及訴外人海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為免債務到期,致使張德華先生所提供之不動產受被告拍賣,因而與被告訂定該協議並簽訂切結書,而被告亦基於海藝公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之償債誠意,因而同意該協議之訂定,否則該抵押之不動產早於當時債務到期日即受拍賣,焉得留至今日?該切結書簽訂後,海藝公司確有依切結書內容繳息,但因該公司財務並無起色,因而協議到期後,還是無法還本而違約,於被告為債權保全期間亦曾與原告多次協議和解方式,惟因不動產受其他債權人查封,致協議無法達成。
3、切結書內張德華之用印為其本人親為,若非其本人親為必有授權海藝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所為:
⑴原告之父張德華先生於00年0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本院
卷第195頁),約定其貸款文書使用之簽章樣式約定欄表明「聲明嗣後往來得憑右式有效」-此即簽名或蓋章任一式皆有效,既有「兩式任憑一式皆有效」之約定,銀行對保人員只要核對印章正確即可,此即如同一般銀行之存款人,於開戶時與銀行約定,往後於銀行為領款或匯款等業務時,得以留存之印鑑或是簽名任憑一式,銀行即應依其指示為付款或匯款之交易,至若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即有以他人為代理人之意,今既有張德華與被告約定之印章用於切結書上,其印章必由其本人或交由借款人或其他保證人保管使用,雖原告一再 主張德華 先生於00年至89年醫院治療之情事,惟張德華先生既無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是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可為意思表示,其用印於結書上應由其本人用印或由其授權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為之。
⑵張德華先生用印於89年3月之切結書上印文,為其原約定
之簽章樣式,原告若否認為其親為,應負舉證責任: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於84年3月簽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95頁)即已約定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為嗣後立約人與貴行(被告)往來使用簽章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被告)經辦人肉眼辨視認一式相符,即生效力(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且於簽章式約定欄明白約定:
「聲明嗣後一切來得憑右式有效(即印文)」,因之往後本案借款人與保證人於89年3月所簽立之切結書,即依授信約書所約定之簽章式樣,以原留印鑑用印於切結書上,但原告卻主張德華先生於00年間即已失智,切結書上所用印文非其親為,然查張德華先生並無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且若非張德華先生親為,究為何人所為,原告亦無法證明,單憑同一時期之醫院診斷證明,即思推翻原有之約定,實難苟同。
(四)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之價金,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內有優先受償權,受償不足部分,得以一般債權再受分配:末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依民法88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次按,民法第874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額分配之。」張德華前述提供之不動產,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荒字第33943號以885萬拍定在案,並於103年3月31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被告為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於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亦即480萬元內被告有優先受償權,而受償不足之債權亦可以一般債權再參與分配。
(五)本案所爭執被告對訴外人海藝有限公司及保證人潘金理、 陳金寶 及廖敏淇等之債權,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債權本金3,444,038元及利息、違約金皆有效存在(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1、原告所稱被告於強制執行其名下新店區之不動產所附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係為票款之請求權,未於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故已逾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為確定本債權、對訴外人海藝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含原告及張德華其他繼承人)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因之原告張嘉榆之父張德華所提供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存在,被告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前述金額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
2、被告對原告尚有908,774元之債權,惟被告因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仍有不足,可就受償不足部分參與分配:前述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尚有違約金債權,經核算為908,774元被告本於抵押權人之法律地位,於抵押權金額優先受償後,尚有不足,就此受償不足部分,得再參與分配。
3、綜上所述,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1538號,業已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此確定之債權為如前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於89年3月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分期償還期間自89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0日止,然到期卻無法依約償還本金而違約,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對本案債務未償還之事實皆不否認,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承認為時效中斷之法律原因之一,一經承認,時效隨即中斷並重行起算,且此切結書之簽立,亦使得其所負之債務得以寬緩清償期限,此原為減輕債務人之償債壓力,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印文於切結書上用印,完全符合合約之約定,否則被告於當時即為債務之追償,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早已強制執行並完成分配;另按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為正常,他人使用為反常,原告以張德華先生於00年始即有失智現象,果真如此,其週邊之人尚任其印章由他人使用,再者,主張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張德華先生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用,原告亦應舉出為何人何時所為;另為確定海藝公司之欠款,被告於鈞院以另案(本院卷第198至175頁)起訴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被告對海藝公司之債權為本案所陳報之債權(即兩筆本金:分別為683,440元、2,760,598元及該兩筆未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業已確定,而此債權係受張德華先生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80萬之範圍內,可優先全數受償,另就受償不足部分,受判決確認之張德華先生之債務為一般債權,可再參與分配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華於民國85年6月5日擔任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海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480萬元(下同)予大安銀行。
2、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885萬元拍定,並於103年2月27日(筆錄誤載103年3月13日)製作分配表。
3、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六、本案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被告前以訴外人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於85年6月5日邀同訴外人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訴外人張德華(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進治 、 廖高尾 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9日起至88年3月9日、利息按被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5%、1.95%浮動計算,按月繳息,第1年內償還本金70萬元、第2年內償還本金150萬元,餘款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述借款中關於3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於88年2月15日未依約正常繳息,依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乃聲請拍賣訴外人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藝海公司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乃與台新銀行於89年3月9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嗣因海藝公司未依分期償還切結書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台新銀行借款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張德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張德華已於91年10月4日死亡,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為張德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張德華、陳進治、廖高尾等6人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認張嘉榆抗辯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並非訴外人張德華所蓋用,應屬可採,台新銀行對張嘉榆、江妍羚、張震宇關於本件借款之本金請求權部分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台新銀行請求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給付借款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則台新銀行就開250萬元、350萬元借款所分別積欠之683,440元、2,760,598元,請求張嘉瑜等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分別自96年7月7日起、自88年4月18日(本件於103年4月17日訴訟繫屬時往前回溯15年)起至103年5月6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提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尚未罹於時效,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關於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因88年4月17日以前部分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103年5月7日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已為時效抗辯,故違約金已不再發生,是台新銀行關於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至於台新銀行請求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與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連帶給付683,440元部分自96年7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及2,760,598元自88年4月18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按年息1%,自8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有理由,判決「㈠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台新銀行)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就第一項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就第二項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發生既判力,及揆諸前揭說明爭點效理論,台新銀行對張嘉瑜關於本件借款之本金請求權部分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台新銀行請求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給付借款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足見本件被告台新銀行抗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原債權及遲延利息並無消滅時效等語,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原債權及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華於民國85年6月5日擔任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海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債務人為張德華及海藝公司),並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480萬元(下同)予大安銀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又海藝公司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68萬344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海藝公司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276萬0598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7日分配結果,台新銀行上開抵押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共計3,444,038元,債權利息分別為434,743元、4,114,426元,共計7,993,207元,優先債權分配金額480萬元,不足額3,197,207元(即分配表次序5),有上開分配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擔保台新銀行對海藝公司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優先債權480萬元部分(即分配表次序5)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且優先債權480萬元部分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台新銀行雖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80萬之範圍內,可優先全數受償,另就受償不足部分即普通債權3,193,20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7日分配結果,該部分分配金額為1,818,968元(即分配表次序7),既非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普通債權,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部分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借款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利息部分,均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普通債權1,818,96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即分配表次序7),為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普通債權1,818,96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即分配表次序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中所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1,818,96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