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6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判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並定期間命為補正,原告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