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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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百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8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審易字第849號(101年偵字第4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拘役15日),於101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百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而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101年5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惟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竊盜罪,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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