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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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44號聲請人 林金水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 陳金鑑 變更為 吳自心 ,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4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查本件案例事實,復未敘明不予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實質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之推計課稅處分合法,已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認應提出原始憑證,始得於損益表中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證據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再者,亦未對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列為費用扣除,不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抑且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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