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庚○○被告戊○
-3號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參佰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9月13日、88年10月8日偕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7年4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新臺幣6,005,50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影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