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仁耀 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政璜雖為上訴人之子,但未釋明蔡政璜具有律師之資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