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 薛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欽鎮 (原名: 劉欽隆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依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伊得受分配之金額,經扣除分配予伊之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123萬3,041元後,僅餘186萬8,914元得受分配,上訴利益應為186萬8,914元,惟原裁定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為800萬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對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
寶公司)有2千萬元債權。因傳家寶公司週轉不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宣告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楊晉佳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且傳家寶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係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依系爭破產宣告裁定附表記載,抗告人對傳家寶公司之債權僅有650萬元,惟依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人為抗告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債權記載為1,450萬元,顯已逾抗告人對傳家寶公司之650萬元債權。爰以抗告人及楊晉佳律師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即抗告人與楊晉佳律師)間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以中山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10債權種類: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薛榮之債權原本超過650萬元部分及利息2,750,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相對人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15號判決: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抗告人之債權,其債權於超過6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主文第1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人薛榮之債權原本於超過650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所生利息,應予剔除(主文第2項)。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卷,查核屬實。可知,抗告人係對原判決主文之第1、2項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
㈡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顯係依相對人之上開主張
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6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450萬元,業如上述。此外,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拍定為1588萬8,888元,此亦有系爭分配表可按(原審卷第165頁),則依前揭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450萬元為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就此部分即係800萬元(計算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1450萬元-原法院判決存在之債權650萬元=800萬元)。至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判決內容,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縱如抗告意旨所載其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金額僅有186萬8,914元,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說明,法院仍應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中,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該主文第1項部分)核定之。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60000分之942│├──┼──────────────────────┼────────────┤│2│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60000分之942│├──┼──────────────────────┼────────────┤│3│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北市○○區○○路○○○巷○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德惠│權利範圍:1分之1│││段二小段2363建號之持分)││├──┼──────────────────────┼────────────┤│4│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北市○○區○○街○○○號地下層(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德惠段二小段2363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