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光明陸橋上」補充更正為「逆向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光明陸橋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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