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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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國至工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至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至公司)之清算人,業經鈞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中院彥民經98司18字第65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緣國至公司因經營不善,資本額新台幣2,800萬元已虧損殆盡,無力繼續經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發覺國至公司積欠之債務甚巨,而剩餘財產已不足供營運及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闡明:「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國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局一人,則依上開說明,難謂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次按破產程序係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顯示,國至公司已無任何資產,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則國至公司之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亦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國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局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國至公司已無任何資產,顯然無法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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