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所得,原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應退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三、七五○元。嗣被告以原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取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認其應納所得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而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遂發單追補原退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住所」及「經常居住」加以定義,僅得適用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對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之規定。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即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因此,納稅義務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該規定即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準此,原告在臺灣設有住所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主觀上已有久住之意思,且設籍在自有建物上,客觀上亦足認定有久住之意思,符合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原告既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自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法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完納。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率爾認定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三、再訴願決定指稱:「本件再訴願人既自七十年一月十日即已出境美國,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辦妥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可稽,即難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亦難謂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惟對何謂「住所」之爭議,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認定該地是否為「住所地」不應依形式上是否設有戶籍即認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而應依客觀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因此,向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僅能證明離去住所之事實,並未有一定事實證明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十四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尚不得認定原告有廢止住所的意思。四、更何況原告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即有久住之意思。原告雖因出境超過一定期間,戶籍被撤銷,惟原告並未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仍有住所,再訴願決定卻誤以為戶籍被撤銷率爾認定原告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顯有違誤。為此請大院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以維護原告之租稅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出境美國,其父親(即戶長)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按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原告戶籍既遷出國外,即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又原告八十年度迄無入境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附可證,故原告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追補原退稅款三三、七五○元,並無不合,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本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所得,原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退稅額為三三、七五○元。嗣被告以其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取得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遂發單追補原退稅款,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原設籍高雄市○○○路○○○號,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出境美國,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按戶籍登記乃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其戶籍既遷出國外,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又其八十年度迄無入境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稽,是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依規定追補原退稅款三三、七五○元,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主張,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設之定義,不容混淆,而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所謂以久住之意思,自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既自七十年一月十日出境美國,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辦妥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且迄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尚無入境居留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影本可稽,難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規定之餘地。雖其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短期入境數日,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有住所。是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遂發單追補原退稅款三三、七五○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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