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志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其同意採尿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繕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0日(原裁定誤繕為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一時糊塗犯錯,事後後悔不已,爾後未再施用毒品,且已深切反省決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並在不影響工作狀況下,准予以自費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包;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其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968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卷第5、6、9至12、20、30、40、5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至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穩定,犯後已生悔意,願意自行前往醫院治療等情,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難執為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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