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98、236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外號饅頭( 吳漢昭 )所購買,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外號 阿敏陳敏 )所購買,此二人已遭警逮捕收押禁見於北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得減輕其刑。㈡關於 林志德 部分,法院只依監聽譯文及偵查庭之口供作為犯罪證據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查被告有證人 張峻源張立人蕭清池陳智應 四人,可證明被告與林志德間是合資及轉讓之行為,請依法傳喚此四人出庭作證。㈢關於 劉峻瑋 部分,憑監聽譯文及偵查中之筆錄作為犯罪證據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查請傳喚 周心儀 到庭作證。周心儀曾用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被告責罵與拒絕,事後被告直接請周心儀施用,然而卻為了1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劉峻瑋,根本不符邏輯與道理。只因當天是劉峻瑋找被告言及朋友毒癮發作難過不堪,盼被告救急,故拿1500元向被告撥海洛因,而被告不只無償轉讓甚至多於1500元之數量(偵查庭劉峻瑋曾向檢察官說明事實如此)。㈣賭博罪部分,檢察官於偵查庭曾向被告說不會起訴,要詳細說明賭博之工具、方式作為參考。怎知事後檢察官又就賭博罪起訴被告,可見檢察官是誘導詐騙等方法起訴被告。又宣告沒收被告身上之現金26萬元(此現金一部分是申請退領勞保金之現金17萬元),只憑被告之自白也沒有賭具及賭客,就判被告賭博罪,明顯違背法令(可否重新調閱錄音帶第三卷)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就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次,分別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象林志德,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三次,分別各處有期徒刑8月(對象劉峻瑋,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象劉峻瑋,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共四次,分別各處有期徒刑8月(對象周心儀,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對象 高御傑 ,附表三編號(五)所載),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五次,分別各處有期徒刑7月(對象 韓鴻田 ,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載、對象 陳維弘 ,附表三編號(六)、對象 江樹旺 ,附表三編號(七)、對象 陳志宏 ,附表三編號(八)、對象 陳炳男 ,附表三編號
(九)所載),並定所處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處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阿強 」(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五編號(一))、「 阿富仔 」(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五編號
(二))部分,均無罪。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四)、(五)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各定之執行刑、附表五編號(二)無罪部分,均撤銷。各處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聲請傳喚證人張峻源、張立人、蕭清池、陳智應及周心儀部分,其所欲證明之情節,係屬再審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規定條減輕其刑及以經檢察官誘導、詐騙所得之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採為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罪賭博罪之判決基礎部分,揆之上開說明,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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