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70號抗告人 張世璿
鄭林俊 張志成 柯貴珠 上列抗告人因就與相對人 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 、王 蔡月鳳 間返還房屋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下稱林哲緯等3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伊等返還房屋,基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哲緯等3人須舉證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伊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等係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南面8棟建物地下層所在之位置、空間及所使用之架高基柱、一樓樓地板(下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主張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此部分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提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相對人 王蔡月鳳 (下稱王蔡月鳳)雖非本訴原告,然與林哲緯等3人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等自得一併對之提起反訴。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等為由,駁回伊等之反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哲緯等3人於原審所提本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係以抗告人及 張嘉誠 、陳榮華、 蔡淑容 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渠等將占用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予林哲緯等3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加計未起訴之王蔡月鳳),並附帶請求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影卷第6-8、52頁反面-55頁),抗告人則於訴訟進行中對林哲緯等3人、王蔡月鳳提起反訴,請求其等4人應將在系爭地下層增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雜物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使用及收益(見同上卷第124-132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林哲緯等3人、王蔡月鳳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下層而請求返還占用部分,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反訴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地下層所有權,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非一。又抗告人縱為系爭土地、地下層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下層之上,然抗告人並非因此即屬當然有權占用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與對於系爭土地、地下層之占有權源係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尚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規定不符,且為林哲緯等3人所反對(見原審影卷第11
4頁反面),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