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再抗告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羅湘蓉 律師相對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共同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陳玉雲、吳陳欽以彼二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各25.81﹪、3.57﹪股份達一年以上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第一審以裁定准許,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因相對人吳陳玉雲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吳陳欽曾為總經理特助而受影響;又兩造既已經於第一審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程序參與權已受保障,至於受選任之檢查人即莊世金會計師並非當事人,亦不具利害關係,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規定訊問,是第一審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另審酌相對人所陳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起在大陸地區置產、設立公司,迄全無說明之情,而將檢查人檢查範圍補充更正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並參照),可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之檢查人,既為負有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特定任務之人,在其執行此等職務範圍內,自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答覆法院詢問義務等)。堪認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即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經查,原法院第一審獨任法官於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上開訊問莊世金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依相對人所陳報及職權查得之學經歷資料(原法院司字卷第3頁、第31頁),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已有未合;抗告法院亦未使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逕為裁定,準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僅係表明曾具函要求再抗告人提出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遭拒,並要求再抗告人提供105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等語(原法院司字卷第23頁),則原裁定對此未予論究,逕依相對人在再抗告程序之片面主張(原法院抗字卷第62頁反面),將檢查人檢查範圍限制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未說明此檢查範圍在客觀上之合理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亦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