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王凱平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國防部勤務大隊代表人 林鉅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
3、266、298、312、323、338及430號解釋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之處分,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原有軍人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否准占職缺調動之決定,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緣被害人 蔡女 (姓名年籍詳卷內,以下稱為A女)於105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在同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開車載其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並有未經同意觸摸其手、胸部及強吻,並強抓其手觸摸原告之下體,復表示希望A女能陪伴過夜,致A女感到不舒服等情。案經被告調查後,以105年9月14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399號令所檢附之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決議書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嗣再於105年10月18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567號令附105人令士懲字第1號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原告不服前開性騷擾認定決議,申復後經認定無理由維持原決議,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大會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成立性騷擾事件,被告乃以106年3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66272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遂以該再申訴決議結果為標的而提起訴願,後再為衛生福利部於106年7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690007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①被告所為105年10月18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567號令附105人令士懲字第1號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以及②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66272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聲明另以判決駁回)。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4款、第15條第13款分別著有規定。又現役士官對懲罰處分之救濟,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記過處分並未列舉於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中;再參酌上開說明,對於軍人之懲罰,限於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者,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查被告依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567號令對原告所為之記大過懲罰,乃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公職權利,原告對被告上述懲罰如有不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級申訴,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況原告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爭執,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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