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再抗告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一○號及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一二號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六五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六八號)。經再抗告人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僅對再抗告人起訴(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請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提出任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見相對人未為本案之起訴,因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一五號裁定)撤銷上開第一五一一0號及第一七四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後,原裁定以: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准為該二件假扣押裁定,均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購買該不動產,詎再抗告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催告履行未果,乃聲請為各該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等情,此與相對人嗣後起訴所主張:……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藉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依上說明,相對人之起訴,即為本案之請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限期起訴為由,聲請台北地院以第一一一五號裁定撤銷該院原為之假扣押裁定,自非有理。因而廢棄台北地院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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