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關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 馬一鳴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其理由欄已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扶養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就馬一鳴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並認馬一鳴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扶養費用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成年止,每月扶養費用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等語。則依此標準及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一次給付馬一鳴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①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12,000〤4/5〤19=182,400;②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馬一鳴成年日止:(15,000〤4/5〤(16+7/30)=194,800);①+②=377,
200】。扣除已確定之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①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8000〤19=152,000);②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馬一鳴成年日止(12,000〤(16+7/30)=194,800);①+②=346,800】,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三萬零四百元。惟原判決理由五㈣2於計算相對人應給付馬一鳴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則漏未就抗告人應負擔五分之一予以核減,而以全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就扣除已確定之扶養費用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期間,為十六月又七日,應扣除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竟誤為十四月又七日,僅扣除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因而認定抗告人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為二十萬五千七百元,自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開錯誤部分更正為:「㈡命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馬一鳴成年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扶養費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元部分」;並將原判決理由欄五㈣2部分更正為如原裁定附件所載,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更正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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