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3日下午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係其妻),頭戴寶藍色安全帽,行經臺中市○○○路○○號「7-eleven便利超商」前,因生活困苦,積欠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兇器鐮刀1支,走進該「7-eleven便利超商」之櫃檯內,以右手持鐮刀指向收銀機,向該店店員甲○○大喊「我要搶劫」、「打開收銀機」,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乙○○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1905元得手。
事後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逃逸,途中並將上開安全帽棄置在臺中市○○街○○號對面人行道,其強盜得之現金除部分於逃逸途中散落外,餘則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鐮刀1支、黑色夾克1件及剩餘之現金1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並帶同員警前去尋獲扣得上開丟棄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林慧芬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紙、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犯案之鐮刀,其刀柄長約20公分(木質),刀刃長約17.5公分、寬約3公分(金屬材質),刀鋒鋸齒狀,外觀新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鐮刀照片一紙(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第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進該超商櫃檯內,以右手持鐮刀指向收銀機,向證人即該店店員甲○○大喊「我要搶劫」、「打開收銀機」,要求甲○○打開收銀機,任由其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是在上開情形之下,證人即被害人甲○○顯已在被告之脅迫行為下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鐮刀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並於強盜過程中,未進一步加害被害人,及自陳其因積欠債務,生活困苦,始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作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其不知情之妻所有;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安全帽1頂,乃被告日常穿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核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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