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茂勝 被上訴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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