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自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自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7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該巷口駛出,欲右轉台26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蕭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恆春鎮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蕭惠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蕭惠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惠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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