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昇
被 告 陳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陳英浩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工地,與友人一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四十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三段近崇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前方由原告承保屬訴外人 莊淑玲 所有由訴外人簡英
彥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
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
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工資五千六百元、零件六千七百二十
五)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亦因前開公
共危險罪,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
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萬二千三百二
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並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
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簡
英彥於被告前方因遇紅燈而停等,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有前開談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現場事故資料,
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於其車道上依規定行駛,當無
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等所載,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二
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工資五千六元、零件六千七百二十五
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0年一月二十
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二年二個月又二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四百三十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725×0.369=248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369=156
6;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369×3/12=
247,0000-0000-0000-000=2430),加上工資五千六百
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八千零三十元(計算式:24
30+5600=803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000×8030/12325=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