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
被告陳國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容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107年9月
1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UC-11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2段10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見
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
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