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85號給付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8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028元,及其中新台幣84,911元自民國
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