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36期按月攤還,若逾期未
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且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
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及連
帶保證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1
1,130元及被告積欠訴外人誠泰銀行之貸款80,244元、利息1
,005元。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
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92,379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前段、第2
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