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之後補
載「民國(下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