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台幣柒佰元,
餘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與四川五街
口,因倒車不當,致撞損其承保由訴外人 林志忠 駕駛之訴外
人 周金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已於94年1月15日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新台幣(下同)14,870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元,
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街與四川五街口,於倒車
時撞及適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林志忠駕駛之系爭保車,致該保
車毀損,其已依約於94年1月15日賠付被保險人14,87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台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撞及
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而肇致,並使該保車因而毀損等情,
既如前述,則訴外人周金霞因所有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
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周金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訴外人周金霞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沿四川五街由四川路往四川東街方
向倒車,而訴外人林志忠則係駕駛系爭保車沿四川東街由南
往北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被告倒車時,其車左後角與系爭保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及訴外人林志忠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有各該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
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於倒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倒
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
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87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4,970元,工資費用為9,9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
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7
年4月29日領照,直至93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6年又8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7
元【計算方式:4,970×(1-9/10)=497,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0,397
元(計算方式:497+9,900=10,397)。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870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397元,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97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397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7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