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鵬濬
被 告 甲○○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
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分期按月償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全數清償。並約定自第1期至第3
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機動計息,並逾
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
未依約履行,積欠貸款90,132元,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乙○○○定儲利率指數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900元,合計1,9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