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九十三
年」更正為「九十四年」,及將同欄第二行「一七九巷」更
正為「一九七巷」,及將同欄第三行「甲○○所有」更正為
「 朱香怡 所有而由甲○○占有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