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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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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