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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