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與其兄己○○明知 施麗妹 (綽號 小琳 )、 陳燕梅 (綽號 小燕 )、 戴小輝 (綽號 菲菲 )為未經許可,先後於92年8月1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女子,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名之犯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基於藏匿人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阿洪僱用,自92年8月15日起,將之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欣芳 旅社、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巴達雅 出租套房、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等處所,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對價,媒介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與不特定男子在臺北縣市、桃園地區之旅社、汽車旅館或出租套房等場所為性交行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可得其中800元至1000元不等,己○○、戊○○則從中抽取50元至100元之酬勞,餘歸阿洪所有,而為營利。嗣於93年
2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施麗妹、陳燕梅,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茲證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 廖琴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業經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傳喚,參酌證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廖琴係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被告己○○、戊○○二人尚未到案之情況下,指認相關人等,並經多次詢問,製作筆錄, 就渠 等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目的、過程詳為陳述,依其情節,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妨害風化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受阿洪僱用,為大陸女子跑腿、購物,並未安排住宿地點藏匿,或為之媒介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為未經許可,分別於92年8月15日
、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女子,並為被告二人所知悉,此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己○○、戊○○雖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行為,惟證人施
麗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月15日凌晨1時許自臺灣某不知名港口登岸……凌晨3時許,該不知名男子就帶我一人前往位於天母的應召站,在那邊我第一次見到我的經紀人綽號 阿明 (指被告己○○)之男子,之後便由其安排在臺藏匿地點,直至93年2月4日21時被貴單位查獲。」、「……在臺期間行動自由皆受經紀人阿明控制,進出皆要獲得其同意。」、「除前述己○○男子外,其弟戊○○為小燕與菲菲之經紀人,偶爾也會至我們住的地方看我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號偵查卷宗第36、37頁),證人陳燕梅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月26日上午7時許,至臺灣某不知名港口等待……我獨自被一名不知名男子以黑色轎車帶走……居住3天後,該不知名男子就把我交給現在的經紀人綽號 阿坤 (指被告戊○○)之男子,之後便由其安排在臺藏匿地點,直至93年2月4日21時被貴單位查獲。」、「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坤先安排我在欣芳旅社居住1個月……之後阿坤又陸續把我換了許多地方,如紅葉旅社、巴達雅套房出租、美莊旅社、思貝秀按摩美容,還有天母跟桃園的應召站,每個地方通常只待10幾天,阿坤就會駕駛其深藍色轎車來帶我換地方,92年12月間搬至目前的藏匿點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除前述戊○○男子外,其兄己○○為小琳(施麗妹)與姍姍之經紀人,和我們住在一起……」、「因為我與菲菲(戴小輝)是戊○○的小姐,所以出去時一定要打電話給戊○○才能出去,施麗妹與姍姍是己○○的小姐,一樣也要受己○○的允許始能出去,基本上是不能出去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證人戴小輝則證稱:「我是於92年10月中旬……由臺灣不知名之海岸偷渡上岸……再由一年輕男子駕駛箱型車,把我及小車等二人送到臺北縣三重市一棟公寓裡面……」、「(問:妳在三重市係由何人把妳接走?)由我的經紀人綽號阿坤(指被告戊○○)來帶我,把我帶到他家,過了2天之後,就把我送到板橋市一家欣芳旅社……」、「我分別居住過臺北縣板橋市欣芳旅社,約1個多月時間……剛開始由阿坤負責看管我,事後由他哥哥綽號阿明看管我,現場由他們負責買三餐給我吃,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並不讓我出去;另於92年12月上旬,由阿明把我帶到巴達雅旅社接客上班,在那裡住現場約2個月時間……」等語(見上開卷宗第48、49頁),渠等關於被告己○○、戊○○安排藏匿地點所述情節,並無二致。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一名綽號阿洪的男子僱用,照顧她們而已,我弟弟也是。」、「因為她們的口音不一樣,怕她們自己外出會曝光有危險。」、「(問:……陳燕梅……單獨外出,都必須打電話跟你或你弟弟報備……?)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5、16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當時我負責照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我受僱一名綽號阿洪的男子……」、「因為她們沒有身分證明文件,不方便外出。」、「(問:沒有身分證明文件是表示她們是非法入境?)是。」、「(問:……為何外出還要向你報備?)人員要掌握……」、「原本她們住在欣芳旅館,後來她們說要出去住,我有幫她們找板橋南雅南路上的房子給她們住。」(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第76頁)。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名之犯人,被告己○○、戊○○明知其情,仍受阿洪僱用,為之安排住宿地點,並代為跑腿購物,藉此隱匿犯人所在,避免大陸女子暴露身分,遭人察覺,與阿洪間就隱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 以渠 等僅依阿洪指示,代大陸女子外出購物,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綽號小
燕等4名大陸女子於每次性交易後之所得,都交由何人?)大部分由欣芳旅社櫃檯跟客人結帳時一併收取。」、「(阿洪)以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分出新臺幣50元給我當酬勞。」、「(問:你帶施麗妹到哪裡賣淫?)欣芳旅館」、「(問:如何拆帳?)欣芳旅館給我1500,我給小姐1000,我拿50或100元,其他交給阿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號偵查卷宗第15、16、75頁),被告戊○○亦承稱:「大陸女子做一次交易,我抽新臺幣50元」、「一次總費用約新臺幣2500元,小姐自己留1000元,欣芳旅社抽1000元,剩下500元老闆再分給我跟我哥各50元。」、「(問:……戴小輝……稱你扣押她新臺幣6萬元薪水……?)當初她未發的薪資,一部分匯回大陸,另外一部分還公司,是不是6萬元我忘記了,因為她們不認識老闆阿洪,都是由我出面代收,在一週或一個月結算薪水的時候。」、「(問:是否將小燕、菲菲帶到臺北縣板橋市泰華、欣芳、富麗、金泓、巴達雅等等旅館賣淫?)有,但是我只有帶她們到欣芳旅館。」、「大陸女子一次性交易旅社給我1500,我給大陸女子1000,我得50元或100元,其他交給我老闆阿洪。」、「(問:有無去過紅葉旅館?)有去過幾次,帶菲菲及小燕去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16、75、76頁);與證人施麗妹於警詢時證述:「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明先安排我在前述天母的應召站見習,於92年9月初移往臺北縣板橋市紅葉旅社與欣芳旅社,開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期間均由經紀人阿明安排,至臺北縣板橋市紅葉旅社、欣芳旅社、國泰大旅社、美莊旅社、富麗飯店、歐香旅社、悅榕汽車旅館、巴達雅套房出租等地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每次性交易金額數千元不等,與經紀人阿明拆帳,每間旅館所得不一,在美莊旅社及巴達雅套房出租,我每次可得新臺幣800元,在欣芳旅社,我每次可得新臺幣900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7頁),及證人陳燕梅於警詢時證稱:「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坤先安排我在欣芳旅社居住一個月,並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之後阿坤又陸續把我換了許多地方,如紅葉旅社、巴達雅套房出租、美莊旅社、思貝秀按摩美容,還有天母跟桃園的應召站……最近一個月阿坤幾乎都安排我至欣芳旅社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金額2000至3000不等,與經紀人阿坤拆帳,每間旅館所得不一,在美莊旅社及巴達雅套房出租,我每次可得新臺幣
800元,在欣芳旅社,我每次可得新臺幣900元。」、「戊○○是我的經紀人,也是我的老闆,我的錢是向戊○○領的。」、「我……接一個客人分得800元,但一個月才分帳一次。」(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5、26、28、32頁),暨證人戴小輝於警詢時證述:「由我的經紀人(綽號阿坤)來帶我,把我帶到他家過了2天之後,就把我送到板橋市一家欣芳旅社接客上班,並跟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於92年12月上旬,由阿明把我帶到巴達雅旅社接客上班……最後我經紀人阿坤把我帶到欣芳旅社接客賣淫,就被警方查獲。」、「(問:妳們接客一次金額多少?所得如何分配?)是新臺幣2500元至4000元不等,但我的經紀人阿坤要我接客220個客人,每次扣800元,也就是20萬元船費以後,我們才可從中抽取800元,但阿坤怕我們跑掉,所以我賺的錢都在阿坤身上,計有6萬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8、49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非僅對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及其拆帳方式,知之甚詳,更經手、分配、管理其所得,計算償還偷渡費用,及抽取個人利潤,復係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聯繫對象,為渠等以經紀人相稱,益徵被告己○○、戊○○前述關於媒介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傭營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己○○、戊○○與阿洪共同藏匿施麗妹、陳燕梅
、戴小輝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罪名之犯人,並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其範圍雖有限縮,然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於本案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等自非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3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常業罪;惟證人陳燕梅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問:經紀人阿坤有無脅迫妳賣淫?是否有對妳的身體及自由有所控制或欺凌?)沒有,我是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在臺期間,只有剛開始時受經紀人阿坤控制,因為當時尚未還清偷渡費用,還清後,阿坤便不怎麼管我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號偵查卷宗第26頁),證人施麗妹於警詢時亦證稱:「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明先安排我在前述天母的應召站見習……」、「(問:經紀人阿明有脅迫妳賣淫?是否有對妳的身體及自由有所控制或欺凌?)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7頁),證人陳燕梅、施麗妹嗣雖改口,與證人戴小輝同為被告二人以違反渠等意願方式使之從事性交易之陳述,然其中陳燕梅、施麗妹所述,前後扞格,已不足為不利被告己○○、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所述情節,多係受積欠偷渡費用所迫,而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迭有所聞,並經傳播媒體廣為揭露,向為主管機關極力宣導、防堵,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自知無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身分,偷渡來臺,而未負擔任何費用,在隨時有可能遭查獲、遣返之顧慮下,勢須從事高所得之行業,以償還其費用,同時賺取金錢返回大陸地區,就來臺後將由相關人士安排從事性交易或類似行業,當有所預見,猶難以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為警查獲後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己○○、戊○○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常業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己○○、戊○○就上開犯行,與阿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丁○○、乙○○為共同正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為與被告己○○、戊○○互不相識之陳述(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次依證人陳燕梅、戴小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乙○○為渠等在臺期間投宿旅社或為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關係,未據證明,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例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亦未見被告己○○、戊○○就本案犯行,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利者乃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己○○、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刑法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應依廢止前刑法常業犯規定論處,亦有未合。至被告己○○、戊○○所犯藏匿人犯及媒介性交營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又被告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刑之執行,不思悔悟,貪圖私利,與被告己○○受僱藏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並媒介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敗壞社會風氣,守法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等媒介性交營利之期間、次數,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折算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己○○、戊○○所犯藏匿人犯、媒介性交營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戊○○受僱於乙○○,與丁○○基於藏匿人犯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廖琴(綽號 琪琪 )為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竟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為藏匿處所,控制其行動自由與金錢,而以毆打、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式,使廖琴與不特定男客在乙○○經營之巴達雅出租套房或紅葉旅社、欣芳旅社等場所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傭營利,並恃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3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常業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廖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1年9月26日18時許偷渡
上岸……然後坐上綽號 小柯 (指乙○○)所駕駛的灰色箱型車,前往館前西路的巴達雅套房出租……」、「我偷渡來臺後即住在前述的巴達雅套房出租內,從事性交易工作……我的經紀人為綽號 邦哥 (指丁○○)之男子……真正幕後的老闆為小柯之父親(指甲○○)……平日由綽號 阿廷 之男子負責帶工,綽號 阿姨 (指丙○○)者,負責我們的飲食和日常用品,另由綽號怪獸者載我前往附近的泰華旅社、欣芳旅館……等地從事性交易工作。據我所知,小柯與邦哥於92年11月15日正式拆夥,邦哥便帶我與另九名綽號小琳、菲菲、姍姍、小燕、 春天甜甜小欣小雨小辣椒 的偷渡女子,前往板橋不知名大廈7樓內藏匿,之後我一人被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不知名大廈12樓內,直至92年12月10日被查緝人員查獲。」、「巴達雅套房……供我們偷渡女子藏匿或從事性交易之用,我們在裡面活動時,皆由阿廷帶領,其係聽從邦哥與小柯指揮……」、「我是受經紀人邦哥以言語脅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進出自由皆由經紀人邦哥管制。」、「我從事性交易金額從2500元到4000元不等,與經紀人邦哥拆帳……」、「我只有被丁○○毆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號偵查卷宗第54至56頁);證人陳燕梅、戴小輝於警詢時就廖琴之經紀人為丁○○一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7、52頁),俱徵廖琴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係由丁○○媒介性交行為並藏匿之。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客人有需要,巴達雅的阿姨會聯絡琪琪,琪琪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琪琪付錢給我,但因為一開始是 憲哥 介紹我去載琪琪……」、「(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不認識,沒有印象看過。」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何得認被告己○○、戊○○與乙○○、丁○○間就大陸女子廖琴部分所涉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
○、戊○○與乙○○、丁○○共同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廖琴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強制廖琴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恃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藏匿人犯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常業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就大陸女子廖琴與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部分,係以單純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