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弘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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