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區中小企銀)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3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8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提供上開主文前段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3年度存字第1366號、86年度存字第1849號、89年度存字第1744號、93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結果。又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