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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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洪文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文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5巷口,未依該路口紅燈號誌停等,逕行穿越該路口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從該路口號誌前方之斜坡駛出,而當時前方之三叉路口號誌為路燈,伊為綠燈右轉,非從該安和路3段路口號誌後方,闖紅燈往前行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科處行政罰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3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粕 任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在安和路3段9巷那邊等紅綠燈,那時候綠燈伊看到對向45巷口有人闖紅燈,伊就追過去攔停異議人,那時候伊有告訴異議人稱其闖紅燈,其他人都停為什麼異議人不停,異議人也沒有意見,伊寫舉發通知單叫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簽完名就走了,異議人違規的地點並無異議人所述彎曲的狀況,巷口可以全視路口的狀況,沒有什麼妨礙,看得一清二楚,伊確定異議人是從安和路跨越停止線,伊等在該路口已告發上百件,應該不會告發錯,伊知道異議人所述工廠斜坡的地方,但該處並非伊舉發異議人違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綦詳。衡以證人即員警 王粕任 與異議人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於本院調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應無刻意偽造證據而恣意舉發異議人之理,足徵證人即員警王粕任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是證人王粕任所證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未就證人王粕任之舉發有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舉發自應認定為正確無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有燈號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