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驗前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楠路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5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純度68.90%,純質淨重合計1.4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5小包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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