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CV341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羅斯福路,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燈光號誌是綠燈,行人也還在過斑馬線,但因前方一輛廂型車車速緩慢,要動不動,擋在前面,所以在路口時燈光號誌才由綠燈轉紅燈,伊於右轉時係緊接在該廂型車之後,倘認伊有違規行為,警員亦應將行駛在前之車輛一併開單舉發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94年2月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3年11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伊係在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處擔任道路警衛勤務,所站位置是在羅斯福路2段49號前面,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當時伊注意到和平東路由東往西的方向已經紅燈,在黃燈的時候是有一輛汽車通過停止線直接轉向伊所站的方向行駛,但受處分人的車經過停止線時已是紅燈,速度頗快,伊就將其攔下,是一輛營業小客車,當場受處分人有說一般情形警員都會放他走,但因伊看紅燈已經轉換時,受處分人才開車越過停止線,所以將其攔下,當時同向行駛的車輛都已經停止,另一行向的車輛已開始前進,故伊不會有誤判燈號的情形,況且一般行人專用綠燈會先於車用燈號轉紅,所以當時不可能有行人還在走,伊看見受處分人的行向已是紅燈的時候,其所駕駛的汽車猶經過停止線右轉往伊所站的方向行駛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