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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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電腦伴唱機,擺放於被告甲○○所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阿妹小吃店」內,渠等明知「問你」、「鏡中情」、「將阮放袂記」、「做你去」、「擱在醉」等5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起訴書贅載公開上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詎仍在未經瑞影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將含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阿妹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投幣點唱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被告乙○○及甲○○並平分伴唱機獲利,而接續以此公開演出(起訴書贅載公開上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 嗣經 警於民國97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簿1本等物。嗣經瑞影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贅載以公開上映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瑞影公司告訴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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