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本院撤銷後,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號自用小貨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220號房屋)後方產業道路旁之小路進入上開220號房屋,竊取丁○○所有之馬達5顆及不明重量廢鐵
1批,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後方產業道路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上開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照片、通聯紀錄等,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攜帶油壓剪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號自小
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220號房屋),竊取丁○○所有鐵製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96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到花蓮市○○路○段○○○號房屋(下稱22
0號房屋)找戊○○,當時戊○○在竊取該屋內裡面的廢鐵,並將廢鐵搬至2257—SN號自小貨車上」等語在卷(見警卷甲○○97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又被告戊○○於96年9月29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號自小貨車(空車)經過220號房屋後方產業道路,將車停在附近,先在產業道路路口左顧右盼,嗣手拿綠色長型袋子(內為油壓剪1把)往220號房屋方向走去,於8時19分53秒攜該綠色袋子走往停車方向,於8時24分55秒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產業道路旁小路進入220號房屋後方豬舍,於8時45分48秒駕駛小貨車載有物品駛離現場等情形,業經本院勘驗220號房屋後方產業道路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屬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而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所攜帶綠色長型袋子內之物品係油壓剪,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丙○○9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及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非竊取220號屋內物品,係竊取房屋圍牆之鐵製
品云云,惟查被告係竊取屋內廢鐵,已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被告所竊取物品係馬達5顆及廢鐵1批,亦有證人丁○○於96年10月1日報案時所製作警詢筆錄可稽(見丁○○96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述「這次失竊的是廢水池的白鐵,不是馬達」云云,惟證人丁○○所說的白鐵是在97年6月10日上午7點30分所失竊,竊嫌為 林子明 ,不是本案,本案丁○○當時到警局報案說是被偷馬達、廢鐵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竊盜案件員警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林子明竊盜案件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又證人丁○○確實於96年10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稱失竊馬達、廢鐵等物,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稱本案失竊物品為廢水池白鐵一節應係誤記,本案失竊物品應以丁○○於96年10月1日報案所稱馬達5顆、廢鐵一批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為長形狀,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被告確有以小貨車載運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始予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可供兇器使用,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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