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ZIA029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13日7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路北上13.5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76公里,應保持38公尺),而與前車僅距離約15公尺餘,經依法拍照採證、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北上車道行駛,行至13.5公里處,前方100公尺處有下「汐止交流道」標誌,異議人當時在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因前方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減速,致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與前車之車距僅約15公尺,認為反應時間為2秒,前進之距離推算為42公尺,合計為57公尺,並未違規。又採證照片係執勤員警於陸橋上以電射測距測速儀器偷拍取得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車速76公里之
速度行駛,行至北上13.5公里處,與前車僅距離約15公尺餘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調舉發當日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當時行車之速度既為每小時76公里,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38公尺。但依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當時與前車間之距離僅有15公尺餘,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是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方之車輛縱使有煞車之
情形,然依常情車輛並非一經煞車即達完全靜止,是異議人之上述推算係以前車為完全靜止為前提,故異議人之上述推算顯有錯誤。又上開前車雖有煞車之情形,但二車在反應時間內之相對速度之變化甚為有限,異議人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僅有15公尺餘,顯有不足,應非可採。另,異議人其餘辯詞,均與本件違規事實,欠缺關連,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