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㈠於97年4月7或8日晚上,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6月11或12日晚上,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址再以吸食燒烤後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足憑。被告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處分,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生理食鹽水1瓶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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