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Nich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06號),本院僅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該假扣押事件而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0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