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即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即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北安國中前往東方向時,在行車速限50公里處,經測速器測得其時速61公里,超過時速11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寄至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1樓,因無人簽收被退回,原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冬字第24期第110頁公報內,依法完成公示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積欠他人金錢,已於92年將系爭自小客車供擔保使用,並未使用該車輛,且系爭自小客車長期以來停放於花蓮,無人使用後失竊報警,警局互踢皮球無法受理,既已失竊,何來相關之違規罰單。又異議人均未收到違規紅單,造成異議人無法即時了解違規情況及違規內容屬實與否,其後續相關倍數罰緩問題,更不知如何解決。
且系爭自小客車和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違規車輛有很大誤差,違規相片中為標準配備車輪,有雙白線車條,系爭自小客車已10幾年無相關車輪可換;違規相片中後方玻璃並沒有雙桿雷達線,系爭自小客車則有其配備;違規相片中有後車門品牌英文左右字體,系爭自小客車烤漆後已剔除,而無該字體;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記憶中有凹凸狀,違規相片中之違規車牌如新車牌,有很大誤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因送達時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719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於92年2月9日即遷入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號,又於95年12月26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且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登記之地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此有亦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單位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上開地址,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原舉發單位在查無此人退回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或所經營獨資商號之登記地址,卻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寄發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迄至97年12月3日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距違規行為之日即
92年9月7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本件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因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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