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海豚死屍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弗式海豚1隻」之前補充:「預見以其用於捕旗魚之流刺網網目大小,在花蓮縣七星潭外海10海浬處,可能捕獲保育類之弗式海豚,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使用該流刺網(未扣案)捕魚,因而」,並將該欄末段及證據欄內之「海豚屍塊」均更正為「海豚死屍」;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我之前開賞鯨船,知道弗式海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我也有教育船上的漁工。我知道以我們使用於捕旗魚的流刺網網目大小,在該捕魚的海域,有可能捕獲弗式海豚,之前我都會檢查,網內若有海豚會丟回海裡,那天是因為風浪太大,我忙著開船,而沒有檢查網子,所以海巡署人員上船時,海豚就在甲板上,我認罪。」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捕獲之海豚為弗式海豚,屬於珍貴稀有等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警卷14頁所附社團法人中華鯨豚協會(下簡稱鯨豚協會)鯨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是被告在並不符合「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而獵捕弗式海豚,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規定,同時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惟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漁民,其因使用流刺網捕旗魚時,一併捕獲弗式海豚,雖有不確定故意,然尚非刻意針對弗式海豚為獵捕行為,惡性非重,且捕獲數量為1隻,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已捐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鯨豚協會,有捐款收據2紙附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從事捕魚之正當職業,因使用流刺網方式捕魚,一時失察,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捐款10萬元供保育、研究鯨豚之用,努力彌補損害,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僅有過失傷害前科,並非故意犯罪,故仍符合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遭捕獲後已死亡之弗式海豚死屍1具,暫存花蓮製冰冷凍廠內,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97年10月7日東八三字第0970172708號函在卷可參,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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