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宗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03年8月28日經其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林慧英 現住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玉龍宮」前,見「玉龍宮」內之神像掛有金牌,且門未緊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內竊取 張玉明 所保管之金牌2面(價值5萬2,000元)及鍍金條2條(價值20元,經其扯斷成3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張玉明所發覺而追打吳宗賢,並呼請附近人員協助報警,且吳宗賢遭張玉明抓住後,為脫逃而掙脫過程中,使張玉明受有右手手指、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張玉明與不詳之路人合力制服,交由獲報到場之員警處理,並扣得金牌2面、鍍金條3條(均已發還張玉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張玉明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現場地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之「玉龍宮」,亦被害人林慧英等人所居住之住宅,業據上開被害人張玉明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本件再以侵入住宅竊盜,顯無悔悟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油漆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照護狀態及經濟生活情狀(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