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鎧
陳蔚權
謝昊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蔚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昊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蔚權、張勝鎧、謝昊佑(下合稱陳蔚權等3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雞莊餐廳內,因故與在店內聚餐之 陳菄宏 及該店負責人 林榮照 發生爭執,張勝鎧、謝昊佑2人乃分持鋁棒先搗毀該店內設施,並徒手毆打林榮照(此傷害、毀損罪部分業經林榮照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蔚權等3人並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蔚權持張勝鎧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瞄準在場之人,以此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在場之陳菄宏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蔚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其後,陳菄宏跑出餐廳外,陳蔚權等3人復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追至該餐廳外停車場處,由張勝鎧、謝昊佑分持鋁棒,毆打陳菄宏,陳蔚權則在旁觀看助勢,致陳菄宏受有右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部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張勝鎧、謝昊佑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案經陳菄宏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蔚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蔚權等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菄鋐 發生爭執,陳蔚權先在餐廳內持上述空氣槍瞄準在場之人,嗣在餐廳外停車場處,張勝鎧、謝昊佑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陳蔚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可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亦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傷害告訴人,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等人先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上述○
○雞莊餐廳內,因故與在店內聚餐之告訴人及該店負責人林榮照發生爭執,張勝鎧、謝昊佑2人乃分持鋁棒先搗毀該店內設施,並徒手毆打該店負責人林榮照,被告陳蔚權復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在場之人,致陳菄宏心生畏懼,其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再於同日凌晨0時13分,共同在該店外停車場處持鋁棒傷害告訴人成傷等節,均經被告等人所自承,其中就被害人林榮照部分,因被告等人所犯毀損、傷害等罪嫌,經林榮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部分,被告陳蔚權所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勝鎧、謝昊佑犯共同傷害罪,則經原判決論罪明確(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於被告陳蔚權為前述恐嚇行為時一同在場;被告陳蔚權則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際在場見聞等節,亦為被告陳蔚權等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林君黛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在場之林榮照、 簡錦治林詩傑陳冠錡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圖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空氣槍,以及○○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2日槍彈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遂行犯罪時倘有複數行為人在場,較諸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是以認定其中行為人對於個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合同之犯意聯絡,應以複數行為人於犯罪實行時是否已認知彼此具有協力關係為斷,此時應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自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外觀表現等各節,加以探求。
㈢就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共同恐嚇危安罪部分
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0時10分11秒分起,被告張勝鎧、謝昊佑(A、B男)先對在場之告訴人(甲男)、林榮照(乙男)所在處持續叫囂;於被告張勝鎧叫囂期間之0時10分30秒,被告陳蔚權(C男)則持一把槍往餐廳外走去;後被告陳蔚權從餐廳外走進店內後,旋於0時11分28秒時,從背後抽出一把槍朝林榮照之方向比劃,此時被告張勝鎧仍持續嗆聲、被告謝昊佑則在旁觀看;另被告陳蔚權於走出餐廳期間,其從腰間拉出一把槍,並有拉滑套之行為,後再將該槍枝插入腰間內返回餐廳內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8頁)。則以本案係被告等人先與在店內聚餐之告訴人及林榮照發生爭執,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2人除分持鋁棒先搗毀該店內設施外,更持續叫囂,並徒手毆打該店負責人林榮照,客觀上已實行明顯之暴力攻擊行為,且被告陳蔚權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在場之人時,被告張勝鎧仍持續嗆聲,更係助長陳蔚權之氣焰,已可推知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對於被告陳蔚權之持槍恐嚇行為,確有協同之犯意聯絡無誤。縱然期間並未見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有與被告陳蔚權彼此交談、事前商議之情形,抑或其等有指示被告陳蔚權持空氣槍恐嚇之舉,惟共犯之意思聯絡並非僅由「明示」始得形成,此並不足推認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並無共同恐嚇之犯意。至於證人陳菄宏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陳蔚權拿槍出來的時候,張勝鎧有推開陳蔚權拿槍的手,叫他不要這樣做,之後陳蔚權槍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惟此僅在阻止其擊發傷人而已,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既未即時停止攻擊行為,向告訴人澄清致意,甚至於事後更追至停車場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與被告陳蔚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就被告陳蔚權傷害告訴人部分:
關於被告陳蔚權與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共同毆打陳菄宏成傷之情節,業經告訴人陳菄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6512卷第62、68頁、偵5507卷第202頁、原審卷第220、221頁),再據證人林君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陳菄宏跑出去,被告陳蔚權等3人追出去,伊就跟著出去,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伊有看到拿鋁棒的人打告訴人;伊走出去看到被告陳蔚權等3人全部圍在告訴人旁邊,那時候告訴人已經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8頁)。可見當告訴人逃出餐廳外時,被告陳蔚權與持球棒之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均隨後追出。雖告訴人指訴被告陳蔚權亦有動手部分,據原審勘驗餐廳外空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甲男)出現後,被告陳蔚權(C男)隨後追出,而張勝鎧、謝昊佑(A、B男)則分持球棒追出,再揮擊告訴人,被告陳蔚權則在旁觀看,且未阻止乙節(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因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係屬夜間戶外之監視錄影,畫質模糊,拍攝對象復在遠處,難以仔細辨認被告陳蔚權之細部動作,或有無出聲吆喝等舉動,惟縱然被告陳蔚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自前述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始末,以及追逐告訴人至店外,並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揮擊告訴人時在旁觀看,顯已提供渠等心理上之鼓勵,助長氣勢至為顯明,仍足認定其間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尚難憑被告陳蔚權並未動手,或並無積極之指示行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蔚權等3人之上述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蔚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蔚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張勝鎧、謝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蔚權之間;以及被告陳蔚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陳蔚權部分,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陳蔚權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陳蔚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陳蔚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陳蔚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陳蔚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綜觀本事件之整體脈絡予以詳究,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蔚權等3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諭知被告陳蔚權被訴傷害無罪,及被告張勝鎧、謝昊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陳蔚權等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反應或溝通,被告張勝鎧、謝昊佑竟與陳蔚權率爾為上開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被告陳蔚權則由張勝鎧、謝昊佑共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而生身體法益上之侵害,且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尚未見悔意,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等曾與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原審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蔚權等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節,再兼衡被告陳蔚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恐嚇案件之素行紀錄;以及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均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以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9頁);暨被告陳蔚權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蔚權從事務農、被告張勝鎧為做工、被告謝昊佑則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1.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共同被告陳蔚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勝鎧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蔚權、張勝鎧 陳明 在卷(見偵6512卷第24頁、偵5507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另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持用傷害告訴人之鋁棒2支,雖亦屬供被告陳蔚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所述,上開鋁棒業已隨意丟棄路旁(見偵5507卷第42頁、偵6512卷第40至41頁),則上開鋁棒是否仍實際存在,尚有不明。
考量上開鋁棒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蔚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上開鋁棒2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除傷害罪部分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