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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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權
張勝鎧
謝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蔚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部分)無罪。
二、張勝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三、謝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蔚權、張勝鎧、謝昊佑(下合稱陳蔚權等3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沙崙雞莊餐廳內,因故與 陳菄宏 發生爭執,陳蔚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瞄準在場之人,以此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在場之陳菄宏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勝鎧、謝昊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同日凌晨0時13分許,於沙崙雞莊店外停車場處,共同以持鋁棒毆打之方式傷害陳菄宏,致陳菄宏受有右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部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菄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蔚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蔚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蔚權等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蔚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菄宏、證人即在場之 林君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在場之 林榮照簡錦治林詩傑陳冠錡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空氣槍,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00006334號槍彈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第23至27頁、第51至56頁、第105頁、第155至173頁、第213至217頁、第239至24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足認被告陳蔚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蔚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蔚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
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陳蔚權部分,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陳蔚權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陳蔚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陳蔚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陳蔚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陳蔚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蔚權等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反應或溝通,被告陳蔚權即率爾為上開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則共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而生身體法益上之侵害,所為均應非難。然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蔚權等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節,再兼衡被告陳蔚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恐嚇案件之素行紀錄;被告張勝鎧前亦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紀錄;被告謝昊佑則無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或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以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暨被告陳蔚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蔚權從事務農、被告張勝鎧為做工、被告謝昊佑則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為被告陳蔚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空氣槍為被告張勝鎧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蔚權、張勝鎧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偵6512卷】第24頁、偵5507卷第42頁),是上開空氣槍既非被告陳蔚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持用傷害告訴人之鋁棒2支,雖亦屬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所述,上開鋁棒業已隨意丟棄路旁(見偵5507卷第42頁、偵6512卷第40至41頁),則上開鋁棒是否仍實際存在,尚有不明。考量上開鋁棒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上開鋁棒2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勝鎧、謝昊佑與被告陳蔚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陳蔚權持上開空氣槍指向在場之人,而共同為前述恐嚇行為,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被告陳蔚權亦與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而為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陳蔚權所涉恐嚇犯行,以及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所涉傷害犯行,均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蔚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涉有上開恐嚇罪嫌;及認被告陳蔚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蔚權等3人之供述、證人陳菄宏、林君黛、林榮照、簡錦治、林詩傑、陳冠錡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均辯稱:伊只有傷害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陳蔚權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徒手打告訴人,監視器也看的出來伊都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蔚權於前述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在場之人,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涉犯恐嚇犯行部分;以及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有於前述時、地,共同持鋁棒傷害告訴人成傷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於被告陳蔚權為前述恐嚇行為時一同在場;被告陳蔚權則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際在場見聞等節,為被告陳蔚權等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菄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圖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附卷可稽(見偵5507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要件,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即令事先知情且於實施犯罪時在場,仍不負共犯之責。即共同正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㈢就被告張勝鎧、謝昊佑被訴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徵諸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
108頁),可見於畫面時間0時10分11秒分起,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先對在場之告訴人、林榮照所在處持續叫囂;於被告張勝鎧叫囂期間之0時10分30秒,被告陳蔚權則持一把槍往餐廳外走去;後被告陳蔚權從餐廳外走進店內後,旋於0時11分28秒時,從背後抽出一把槍朝林榮照之方向比劃,此時被告張勝鎧仍持續嗆聲、被告謝昊佑則在旁觀看;另被告陳蔚權於走出餐廳期間,可見其從腰間拉出一把槍,並有拉滑套之行為,後再將該槍枝插入腰間內返回餐廳內部等情。則從被告陳蔚權先持空氣槍自行步出餐廳,將空氣槍拉滑套再返回餐廳內,進而持空氣槍恐嚇之經過整體觀察,可認上開空氣槍原即由被告陳蔚權所持有,而非被告張勝鎧、謝昊佑當場轉交;期間亦未見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有與被告陳蔚權彼此交談、事前商議之情形,抑或其等有指示被告陳蔚權持空氣槍恐嚇之舉;且被告陳蔚權於步行至餐廳外將空氣槍拉滑套之期間,亦未見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伴隨。基上可認被告陳蔚權持空氣槍恐嚇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且係自發而為。
⒉且據證人陳菄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蔚權拿槍出來的時候
,張勝鎧有推開陳蔚權拿槍的手,叫他不要這樣做,之後陳蔚權槍就收起來了,且陳蔚權拿槍前,沒有聽到有人吆喝或示意陳蔚權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 益徵 被告陳蔚權上開恐嚇舉動,並非出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之指示或授意,被告張勝鎧甚有積極攔阻被告陳蔚權持空氣槍之舉措。可見被告張勝鎧、謝昊佑雖於陳蔚權上開恐嚇行為時一同在場,然欠缺充分事證可認其等有與被告陳蔚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陳蔚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⒈參諸證人陳菄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中一個拿鋁棒朝伊毆
打,之後另兩人趕來支援,其中一人也拿鋁棒,另一個徒手,他們3人就毆打伊,伊有受傷等語(見偵6512卷第62頁),而指稱有遭3人毆打之情事;並進一步指認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係持鋁棒毆打其之人,以及被告陳蔚權有持槍向人比劃等情(見偵6512卷第6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當天張勝鎧、謝昊佑都拿鋁棒打伊,陳蔚權則是徒手,沒有用鋁棒,3人都有打伊等語(見偵5507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證人 陳菄宏固 一致指證有遭被告陳蔚權等3人共同毆打成傷,且被告陳蔚權係徒手毆打等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參以上開法律解釋,自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證人林君黛雖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有3人共同毆打陳菄宏等語
,然僅指認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有持鋁棒攻擊陳菄宏(見偵5507卷第131頁、第134頁);且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拿槍的人(指被告陳蔚權)有拿鋁棒打陳菄宏,當時伊在店裡面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才衝出去,看到他們3人(指被告陳蔚權等3人)在打陳菄宏,3人都拿鋁棒等語(見偵5512卷第204頁),而改稱被告陳蔚權當時亦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是證人林君黛就被告陳蔚權有無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乙節,前後證述已見歧異。且觀以證人林君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陳菄宏跑出去,被告陳蔚權等3人追出去,伊就跟著出去,伊看到陳菄宏的時候,陳菄宏已經倒在地上,伊有看到拿鋁棒的人打陳菄宏;伊走出去看到被告陳蔚權等3人全部圍在陳菄宏旁邊,那時候陳菄宏已經受傷了,但伊沒有看到陳蔚權有打陳菄宏;伊沒有看到有人拿鋁棒打陳菄宏的過程,只是伊看到陳菄宏的時候,陳菄宏已經受傷,且傷勢都是鋁棒打受傷的,所以伊才會說拿鋁棒的人打陳菄宏,拿鋁棒的是張勝鎧和謝昊佑,陳蔚權沒有拿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8頁)。可見林君黛實際上並未見聞告訴人遭傷害之經過,亦未目睹被告陳蔚權有何持鋁棒或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僅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鋁棒所造成之外觀狀態,及被告陳蔚權等3人同時在場之情狀,而認告訴人係遭在場之被告陳蔚權等3人共同毆打成傷。是以,林君黛既未親自見聞被告陳蔚權有實際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舉動,自無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具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陳蔚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歷次證詞亦無從補強證人陳菄宏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從餐廳內陸續走出,追上步出餐廳外之
告訴人,並開始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被告陳蔚權有在旁觀看,且未阻止乙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究未見被告陳蔚權有在旁吆喝、積極助勢或進一步指示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尚難僅以其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係友人,且案發時一同在場之事實,逕認被告陳蔚權與被告張勝鎧、謝昊佑間就傷害告訴人乙節,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是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蔚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與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就傷害告訴人行為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充分事證。⒋公訴意旨雖認證人簡錦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詩
傑、陳冠錡於警詢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陳蔚權等3人有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攻擊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簡錦治於警詢時僅證述:陳菄宏有受傷,被告張勝鎧有毆打林榮照及陳菄宏等語(見偵5507卷第120至1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拿鋁棒的2人(指張勝鎧、謝昊佑)有打人和砸店,拿槍的(指陳蔚權)沒有砸,也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見偵5507卷第203頁),足徵證人簡錦治未曾指證被告陳蔚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細觀證人林詩傑、陳冠錡於警詢時所陳,其等雖有敘述當日發生衝突之經過,然均未提及被告陳蔚權有毆打告訴人之言詞;況依證人林詩傑、陳冠錡所述,其等在告張勝鎧、謝昊佑砸店期間,即趁隙先行離開(見偵5507卷第143頁、第152頁),此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冠錡於凌晨0時12分26秒即離開餐廳乙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陳冠錡即勘驗筆錄中之「D男」)。而告訴人遭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毆打之時點,既係在被告張勝鎧、謝昊佑砸毀店內物品,並跟隨告訴人步出餐廳外之當日凌晨0時13分許,可認林詩傑、陳冠錡當時應已離開現場,而無可能見聞告訴人遭他人傷害之過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證人簡錦治、林詩傑、陳冠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不足認定被告陳蔚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
㈤從而,被告張勝鎧、謝昊佑雖有於被告陳蔚權為上開恐嚇行
為時一同在場,然卷內欠缺充分證據可認其等與被告陳蔚權間就上開恐嚇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係共同正犯,自無從令其等就上開恐嚇犯行一同負責。另除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陳蔚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外,卷內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其證述,無從遽認被告陳蔚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至被告陳蔚權單純於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傷害告訴人之際在場,復未積極阻止乙節,難以直接推認其與被告張勝鎧、謝昊佑就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即有默示同意之合致存在,亦不足認定被告陳蔚權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令其負傷害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勝鎧、謝昊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以及被告陳蔚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蔚權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偉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82 號判決(111.10.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49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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