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傑安
楊宗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之。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巿東區中正路96巷22號之私人招待所,其等明知油性油漆極易附合於各種材質之上且不易清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桶裝黑色油漆朝大門鐵捲門潑灑,甲○○則在場把風接應,共同污損上揭鐵捲門及門前停放之機車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94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94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2頁至第5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6943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
㈣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數張(1694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潑灑油漆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被告丙○○持黑色油漆朝告訴人經營之招待所鐵捲門及門前停放之機車等處潑灑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住處鐵門之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丙○○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乙節
,而被告丙○○為90年2月出生,雖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案件係被告丙○○於未滿18歲前之少年時期所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故被告丙○○本案犯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記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同此旨),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本案犯行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一同前往
告訴人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漆1桶,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油漆1桶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