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妘熙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4881號、第6316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9286號、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妘熙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妘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鳳典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劉鳳典」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1,017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或領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張妘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詐騙對象」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致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所為量刑自非允當;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許尹齡 、張 茱皓 、 陳麗怡 、 呂倩儀 、 蘇儀茹 、 廖依靜 、 蔡怡君 均達成和解,除被害人許尹齡尚須分期給付至民國113年4月30日外,其餘均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等情,有和解明細、被害人蔡怡君和解書、被害人蔡怡君聲明書及匯款資料、被害人 張茱皓 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被害人蘇儀茹和解書及聲明書與匯款資料、被害人呂倩儀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陳麗怡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廖依靜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被害人許尹齡和解書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3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緩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其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其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攤販、月收入約5萬元、無家人需扶養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均成立和解,其中被害人蔡怡君及蘇儀茹並出具聲明書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7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7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1許尹齡(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4881號、第6316號、第8079號、第9286號、第10762號【下合稱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許致電許尹齡,佯稱為蝦皮賣場之商家,表示因系統缺失,致其會員等級設定有誤,每月會自動扣款2,000多元,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許尹齡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許尹齡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9分許,匯入4萬9,983元2.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10分許,匯入3萬9,103元3.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入1萬7,109元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1.許尹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281卷第11至14、17、35至36頁)2.許尹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蝦皮訂單明細擷圖照片各1張、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擷圖照片3張(見偵4281卷第37至38頁)3.許尹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1卷第31至34頁)2張茱皓(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5時44分許致電張茱皓,佯稱為郵局人員,並表示張茱皓之網路購物錯誤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要求張茱皓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茱皓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匯入4萬9,989元2.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匯入4萬9,989元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1.張茱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下稱偵4881卷】第19至24、27至29頁)2.張茱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4881卷第25頁)3.張茱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81卷第15至16頁)3陳麗怡(即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先致電陳麗怡,佯稱為金石堂公司客服,表示因會員等級設定有誤,致每月會自動扣款1,200元,並稱稍後將有郵局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陳麗怡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APP,致陳麗怡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匯入4萬9,981元2.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匯入3萬6,123元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1.陳麗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偵8080卷】第39至43、99、101、103頁)2.陳麗怡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擷圖照片2張、陳麗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8080卷第75至77頁)3.陳麗怡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份(見偵8080卷第85頁)4.陳麗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80卷第19至21頁)4呂倩儀(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致電呂倩儀,佯稱為HITO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人員操作缺失,致每月會自動扣款,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並要求呂倩儀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呂倩儀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入4萬9,123元1.呂倩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下稱偵6316卷】第11至12、15、31至33頁)2.呂倩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扣款通知、存摺帳戶查詢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6316卷第35至37頁)3.呂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16卷第27至29頁)5蘇儀茹(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22分許,致電蘇儀茹,佯稱為蝦皮賣場之會計,表示因系統故障,導致會員等級設定有誤,致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要求蘇儀茹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蘇儀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匯入1萬135元1.蘇儀茹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下稱偵10762卷】第32頁)2.蘇儀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62卷第11至13頁)6廖依靜(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致電廖依靜,佯稱為蝦皮賣場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物流給錯簽收單,致每月會自動扣款468元,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聯邦銀行文林分行人員,並要求廖依靜須按指示操作ATM,致廖依靜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匯入4萬9,232元2.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二筆款項匯款時間誤載為下午4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4萬9,232元3.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匯入9,999元4.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匯入2萬6,999元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1.廖依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下稱偵8079卷】第37至43、65頁)2.廖依靜之轉帳交易明細4份(見偵8079卷第57頁)3.廖依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8079卷第63至64頁)4.廖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9卷第19至21頁)7蔡怡君(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蔡怡君,佯稱為蝦皮賣場之商家,表示因訂單處理缺失,致其所下訂單被誤植為50筆,並稱稍後將有郵局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蔡怡君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致蔡怡君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29分許,匯入1萬4,020元1.蔡怡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擷圖照片、蔡怡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9286卷】第15至19頁)2.蔡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286卷第11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