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2時3分許起,冒充基督教芥菜種會(慈善機構)及花旗銀行客服致電甲○○,佯稱:誤將其在慈善機構合約誤植為1個月扣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持續1年,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0時1分許、同日0時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被告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111年8月30日彰新字第11100002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4頁、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甲○○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完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於電子業擔任技術員、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