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榮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高翠路往高峰路方向行駛時(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因經過閃光紅燈路口即表示需「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高翠路73巷為支線道,如未減速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將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停車再開、禮讓高翠路雙向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逕行左轉。適因 蘇玉樹 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須減速慢行,貿然通過本案事故地點,兩車遂在本案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而林榮楠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蘇玉樹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引發頭部鈍力損傷,延至111年8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不治死亡。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林榮楠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林榮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玉樹之妻 嚴秀萍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40-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顏秀萍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蘇逸晞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謝春棋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7-20、57-59頁、偵卷第8-9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函檢送民眾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相卷第6、25-27、30-34、36-37、40-51、53、56、60、66-73、75-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相卷第91-94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處理等語(院卷第35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相較於被害人於本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直行時,未充分注意應車前狀況,而係肇事次因,被告則係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卷第91-9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復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調解成立,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促使其確實彌補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因本案所受損害,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件:
調解條件備註被告願給付嚴秀萍、 吳芝芳蘇逸函 、蘇逸晞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4人共18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人共1萬元整,共2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經聲請人4人指定匯入聲請人嚴秀萍之帳戶。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院卷第4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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